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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研究

战国军事刑罚制度的发展

繁体中文】  作者:佚名   发布:2014年05月08日   阅读: 次   【以稿换稿

  军事刑罚制度是我国古代军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古代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军事刑罚产生于夏殷时代,从古代文献上看夏代有《禹誓》,殷代有《汤誓》。所谓“誓”就是一种临战而设的简约军事刑罚条文。西周春秋时,军事刑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种类趋于复杂化,内容趋于多样化。
  周代军事刑罚的复杂化主要表现是军“誓”的种类有所增加。夏、殷两代的“誓”,主要是临战设誓,周代保持了这个传统,如《尚书》所载的《牧誓》,《国语·晋语》所载的“韩原之誓”和《左传》所载的“铁之誓”等。但是,周代增加了:
  (1)战前总动员的“誓”,如《尚书·费誓》。这是周初鲁公奉命征讨管、蔡等叛乱时所做的“誓”。是一篇总动员令,其中提出对违令者要处以“常刑”和“大刑”。(2)军事训练和军事演习中的“誓”。据《周礼·夏官·大司马》,西周和春秋时,在春、夏、秋、冬四时之田中,都用“誓”来约束[秘书工作:msgz.org],对于违犯军令者,一律惩处,重者诛、斩。(3)出现了各种军事禁令。如春秋时郑国遭火灾,执政子产为预防敌国打劫,令“城下之人伍列登城”,“使野司寇各保其徵”、“使司寇出新客,禁旧客勿出于宫”。据《周礼·士师》规定,凡有军事行动,士师要“帅其属而禁逆军旅者与犯师者”。《乡士》要“各掌其乡之禁令”。《布宪》要掌邦的“刑禁号令”。《掌戮》专掌“军旅田役”中的“斩杀刑戮”事宜。
  军事刑罚种类的增加使军事犯罪的名目随之增多。
  其一,战争失败,将领未能赴敌战死,即构成犯罪,这叫“军败,死之”。春秋时列国因兵败被杀或自杀的将领,不胜枚举。如楚莫敖屈瑕因伐罗失败被杀;楚将子玉因城濮战败自杀,楚大夫阎敖因失守那处被杀,晋中军佐先穀因邲战之败而被杀等。
  其二,在军事活动中,不服从或违背命令,构成“违命”罪。如春秋时,晋下军佐胥甲因拒绝追击秦兵,晋人处以“不用命”罪。越王勾践伐吴,对军中“不从其伍之令”与“不用王命者”皆“斩以殉”。晋将颠颉、魏犨违犯文公命令,火焚僖负羁氏,构成违命罪等。
  其三,在军事活动中,将士不能克尽职守,构成渎职罪。如春秋时晋大夫祁瞒在城濮之战,“因中军风于泽,亡大旆之左旃”,犯玩忽职守罪。鲁公子买戍卫,不能胜任,鲁以“不卒戍”,即不能克尽职守罪,杀了他。晋中军帅荀罃限令荀偃、士匄七日攻克偪阳,否则以渎职论罪等。
  其四,在战场上,将士脱离战斗行列,构成“失次犯令”罪。将领被俘、部下面上无伤,构成“将止不面夷”罪。说假话贻误士众,构成“伪言误众”罪。同乘共伍的战士有战死者,其他人构成“不死伍乘”罪。
  其五,里通外国,构成通敌罪。如春秋时在鄢陵之战中,晋大夫郤至可俘而未俘郑君,又接受楚王聘问,即犯了“战而擅舍国君,而受其问”的通敌罪。晋中军佐先榖勾结赤狄伐晋,犯通敌罪而被灭了族。春秋时的军事刑罚包括有死刑、肉刑、财产刑、自由刑和流刑等一整套刑罚体系。其死刑有戮、杀、斩、车辕、灭族等。戮,即杀的一种。在春秋时,晋司马韩厥曾“戮”赵孟的御者,司马魏绛曾“戮”晋悼公弟杨干的御者。“杀”,是砍头。如春秋时楚武王曾杀败将阎敖,晋文公曾杀违令的颠颉、祁瞒、舟之侨等。“斩”,是斩腰,也可以是斩首、折首。春秋时军中斩杀犯人的事例很多。如靡笄之役,晋韩献子斩人。韩原之战后,晋惠公使司马说斩庆郑等。“灭族”,又云族诛。晋处分通敌的先穀,即“尽灭其族”。“车辕”,就是车裂,是分解肢体。春秋时虽有其刑名,但未见到军中有车裂犯人的实例。
  其肉刑有鞭、抶、贯耳、墨等。
  鞭,就是鞭打。城濮之战时,楚将子玉治兵曾鞭打七人。
  抶,是杖击。春秋时,楚左司马文之无畏曾“抶”宋君的车夫。
  贯耳,是以矢穿耳,战国时改称为“射”。楚子玉在治兵时,也曾“贯三人耳”。
  墨,即黥,是在人面颊上刺字后涂以墨。据《周礼·条狼氏》说,这是制裁军中小吏违犯誓命的一种刑罚。
  财产刑,古称“赎刑”,是以罚金抵罪。据周金《师旅鼎》铭文,周初成周八师统帅白懋父曾判处不服从王命的师旅众仆交罚金“三百寽(lǜ,音虑)”。《国语·齐语》载,春秋时齐桓公曾下令:判重罪者可以犀甲一戟赎罪,轻罪者可以鞼盾一戟赎罪,小罪者以金赎罪,要求诉讼的交12矢,才能立案。据《尚书·吕刑》,周代判定墨、劓、剕、宫、大辟五刑赎金的数目,分别是“百锾、二百锾、五百锾、六百锾、千锾”。
  自由刑。周代军事刑罚中的自由刑,主要是剥夺犯罪将士家属的自由身份,罚作奴隶。据《国语·吴语》,越王勾践对犯罪的将士,就实行“斩”其身,“鬻”其妻子儿女的严厉惩罚。这与夏殷周三代的“孥戮”,有一脉相承的关系。
  流刑,就是流放。周初,蔡叔因参加叛乱被“以车七乘,徒七十人”流放到边地。春秋时,晋曾流放军犯“胥甲父于卫”。
  周代实行的是奴隶制专制统治,君权大于军法。因为君是“礼乐法度”和“五刑”的制作者,又是最高执法人。所以军法的执行与否受君权的制约。这种情况必然造成执法上的“畸轻畸重”现象。如晋魏犨与颠颉同犯违命罪,但在量刑时,晋文公因爱魏犨之才,所以只杀颠颉了帐。又如晋赵穿与胥甲均不服从军令,但因赵穿是中军帅赵盾的“侧室”,晋君的女婿,所以胥甲被处以流刑,而赵穿却逍遥法外。这种君权超越于军法的现象,后来也成为了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军事刑罚的特点。战国时期军事刑罚发展的更为完善,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转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战场上军事刑罚条令更加完善。
  战斗编队条令是构成战场上军事刑罚的组成部分。这种条令,《尉缭子》称为“经卒令”。它规定:“左军苍旗,卒戴苍羽;右军白旗,卒戴白羽;中军黄旗,卒戴黄羽。”各军具有不同的旗帜、羽志,主要是为保证部队的整齐划一,兵将相识,以利于指挥。《经卒令》又规定:“卒有五章,前一行苍章,次二行赤章,次三行黄章,次四行白章,次五行黑章”,分别置章于前、项、胸、腹、腰。每军的战斗行列又用不同的徽章相区别,这就保证部队在战斗时行列不发生紊乱。如果有“亡章者”、“乱先后”者,都要受到军法制裁。
  统一军中号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又一重要内容。在军中,下级要绝对服从上级,有妨碍执行军令的,一律诛杀。“军无二令,二令者诛,留令者诛,失令者诛。”金鼓旗铃是将军指挥全军的工具,各有各的用途,如“鼓之则进”,“金之则止”。
  在战斗中,“鼓失次者有诛,喧哗者有诛,不听金鼓旗铃而动者有诛”。保证军中号令的统一,是克敌制胜的必要条件。
  束伍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核心内容。据《尉缭子·束伍令》说,在战场上同伍战士有阵亡的,其他人必须杀死如数的敌人来抵偿,否则即处以“身死家残”的重罪。伍长、什长等下级军吏阵亡,也必须杀死敌方的伍长、什长,否则全伍、全什都要论罪。若将领阵亡,则应杀死敌将。如未能杀死敌将,即处其部下以临阵脱逃罪。倘若大将战死,其部下将吏职在五伯长以上未战死者,“大将左右近卒在阵中者”,一律构成死罪。其余军卒“有军功者夺一级,无军功者戍三岁”。
  对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或投敌的将领,“命曰国贼,身戮家残,去其籍,发其坟墓,男女公于官”。吏卒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投敌,“命曰军贼,身死家残,男女公于官”。“身死家残”就是杀头抄家。“男女公于官”,就是鬻卖家属为官奴隶。秦将樊于期战败逃到燕,秦国就抄杀籍没了他的“父母亲族”,并悬赏“金千斤、臣万家”购求其头颅。对于临阵脱逃的士卒,后续部队一经发现可以就地诛杀。“卒逃归家一日,父母妻子弗捕执及不言”,构成包庇罪,与逃兵同罪。对已上报死亡但又活着回来的士兵,要夺其军爵,惩罚其同伍之人,并罚他本人做奴隶。
  在战场上的各级将吏,享有相当大的杀罚权力,称为“将诛之法”。依此法,什长可诛杀什中之人,佰长可诛杀什长,千人之将可诛杀百人之长,万人之将可诛杀千人之将。左右将可诛杀万人之将。大将军可诛杀任何将领。在春秋以前诛杀地位较高的将军,权力操在国君手中。至战国时,这种情况改变了。军中一切生杀大权悉由大将掌握。战诛之法是列国保证军队服从长官,全军服从大将的有力法规。
  其二,出现了常备军营区刑罚条令。
  春秋以前实行[秘书工作:msgz.org]制度,军队无常驻营区,自然也就谈不上常设营区刑罚条令。战国时,随着常备军的出现,常驻营区刑罚条令也应运而生。
  据《尉缭子·将令》,大将颁布发兵命令后,在国门外“期日中设营”,将士必须按时报到,届时不到者受刑罚。将军入营后,即“闭门清道,有敢行者诛,有敢高言者诛,有敢不从令者诛”。
  在军营中,前后左中右各军都有专门的营地,以行垣相别,不准逾越。在一军之中,将帅、佰也各有专门营地,以沟渠相别,禁止随便通行,违令者受罚。
  在营区的纵横道路上,每120步,设一标帜,派人分段把守。凡在营区通行须持有将吏颁发的符节,否则不准通行。军中采樵、放牧者出入军营要排成队列。军吏出入营区不持符节,士卒出入营区不排成队列,一经发现就地诛杀。这就有效地保持了营区的井然秩序。
  在行军中所建的临时营地,也要“左右相禁,前后相待,垣车以为固”。对有逾越界线、扰乱驻地者,一律诛杀。
  常备军对于自己的防区,要划分地段委派专人誓死坚守。
  其三,充实和发展了军事训练中的刑罚法规。
  在春秋以蒐狩活动为特点的军事训练中有一套“诛后至者”,斩“不用命”者的刑罚条令。但这些条令很简要。战国则不然,军事训练主要已转移到军营中进行。其方式是:先伍后什,先什后卒,先卒后伯,最后由大将总其成,形成了“兵教之法”。在训练中无论哪一环节出了毛病,都构成“犯教之罪”。“兵教之法”的特点是“明刑罚,正劝赏”,奖优罚劣。要求教练者做到“令民背国门之限,决死生之分,教之而不疑”。
  教练的成果要经受实践的考验。据《秦律杂抄·除吏律》说,发弩啬夫经训练后射不中靶,罚负责教练的尉二副甲,罚发弩射夫二副甲并免职,另行委任他人。驾驺(驭寺)已任用四年,但仍不能驾车,罚教练者一副盾,免驾驺职务,并补偿四年徭戍。战士在临阵时畏葸不前,不能“尽死于敌”,就要惩处平日教练士卒的各级军官。军官对于训练结果承担着巨大的责任,其平日对训练要求之严,也就不言而喻了。
  什伍的教练因陋就简进行,“以板为鼓,以瓦为金,以竿为旗”。对违令者,加“犯教之罚”。卒、伯的训练是军事训练的中期阶段,其程序与什伍训练大致相同。大将的训练是军事训练的最高层次,在中野进行,摆成阵势,“去百步而决,百步而趋,百步而骛,习战以成其节”。违令者,以犯教之罪论处。
  经过严格训练,要求部队成为“守者必固,战者必斗”的铁军。
  其四,军中什伍连坐法更加系统化。
  军中的连坐法起于夏殷。据《尚书·甘誓》、《汤誓》,凡违犯军令者除自身遭受杀戮外,家属也要被罚做奴隶。但连坐的对象都与罪人有血缘亲属关系。对于非血缘关系的什伍连坐滥觞于春秋,春秋时列国军中即有:“不死伍乘,军之大刑也”的规定。
  战国时军中连坐法系统化的表现,一是军中士卒以伍、什、属(五十人)、闾(百人)为单位实行连坐。凡属同一伍、什、属、闾的战士,有一人“干令犯禁”,如未得到揭发,整个伍、什、属、闾成员全部连坐,与犯禁者同罪。
  军官中的连坐,是过去闻所未闻的,而今也实行了。据《尉缭子·伍制令》,军中上至大将,下至什长,“上下皆相保”,形成一套连保体系。不论在哪一级出了问题,都要累及上下级。依据这套连保制度,军中做到了“父不得私其子,兄不得私其弟”。“什伍相结,上下相联,无有不得之奸,无有不揭之罪。”
  军中连坐法的另一表现形式,是举荐人与被举荐人连坐。如秦昭王相范雎,曾举荐王稽为河东守,后王稽“与诸侯通,坐法诛”。依连坐法,范雎受到牵连,被免去相位。战国时,军中连坐法的系统化,说明随着奴隶制度的崩溃,宗法制度日益瓦解,过去那种过分依赖血缘关系来维持军队的团结、保证军队战斗力的作法已经失去了效力。新的连坐
  法要求军中将士不论有否血缘关系,一律在法律的基础上实行连保,以使互相监视,互相揭发。军中连坐法的实施大大加强了军队组织内部的政治关系和阶级关系,远比传统的血缘关系更加强而有力,它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整军经武的重要手段。
  其五,出现了内容复杂的城防刑罚条令。
  城防刑罚条令的出现是战国时大规模围城战的产物。其条令规定:一旦敌人围城,全城物质、粮食、人员即由国家统一调用。有敢于逃避守城责任者,处以族诛的酷刑。
  军队按什佰编制在城上划分防区,称为“署”。每署吏卒都实行连坐,左右相保。吏卒出入署区必须佩戴标志。防区不准会客、传递信件、处理家事。有离署聚语、大声喧哗及处理家事者,杀。发出敌情警报后,要立即进入战斗岗位,行动迟缓或掉队者,斩。敌军来袭时,守城吏卒要肃静。有欢呼叫嚣、擅自行动者,杀。有相聚、并行、相视、相哭、举手相探、相指、相麾、相踵、相投、相击者,杀。
  城受围攻时,全城即戒严。城中按街道划分戒严区,设将吏负责管理,纠查“往来不以时行”及“行而有异者”。通行者必有信符,四人以上要有大将信符。发现信符不合及号令不应者,立即拘留。有无信符而擅自通行者,斩。
  城防期间,实行宵禁。“昏鼓鼓十,诸门亭皆闭”。入夜,大将派人巡守。夜间通行者,必有符节,否则处斩。
  城防期间,士卒不得欺侮他人,横行霸道。后勤人员要保证物质供应,违令者罚。对于趁火打劫、偷盗、强奸妇女、扰闹滋事、做反宣传者,一律诛杀。
  在城防中,乘城防守的将吏,必须把家属送到“葆宫”,名曰由国家保护,实际上是当作“人质”。
  在城防战斗中,士卒失其令、丞尉,必须俘获敌方令、丞尉,否则论罪。而令、丞尉损失部下十人,“夺爵二级”。损失百人以上,革职遣戍边。只有杀获同样数目的敌人,才可以免罪。将士有临战后退或脱离战斗岗位者,杀。
  凡城防期间有与敌人通信、通言、响应敌人友好表示的,杀。城中吏民有敢“以城为外谋”者,处以通敌罪,车裂其本人,斩其父母妻子同产,灭其三族。主管将吏或里正等未及时发现者,亦斩首。如能及时发现并报告者则免罪。
  守城的士卒,有踰城投敌者,其同伍之人未能捕获,斩。有佰长投敌的,斩队吏。有队吏投敌的,斩队将。凡投敌者,其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守城的军吏、士卒、百姓有敢于“谋伤其将长者,与谋反同罪”。
  从战国充实和发展的军事刑罚中,可以看出,在死刑中,车裂和灭族的条款增多了,并出现了处分犯罪者“父母妻子同产”的条文。在肉刑中,出现了耐刑和劓刑。在赎刑中,罚甲、盾,罚戍边和罚服徭役的条文,已经很普遍了。
  战国时军事刑罚的完备,一方面是它自身体系的不断系统化;另方面也是它向更高阶段发展演变的标志。
  春秋以前的军事刑罚,主要以士卒为对象。依据“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奴隶主贵族在刑罚中享有“八辟”亦称“八议”特权。就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人在量刑时可以减免刑罚。如晋中军将荀林父丧师,未受刑罚,是以贤免。晋悼公弟杨干扰乱军行,魏绛仅戮其仆,杨干是以亲免等。
  但是在战国时,新兴阶级提出了“杀之贵大,赏之贵小。当杀虽贵重必杀之,是刑上究也,赏及牛童马圉,是赏下流”的新型刑罚原则,取消了奴隶主贵族享有的“八辟”特权。显然“刑上究,赏下流”与奴隶主阶级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对立的。这说明战国时的军事刑罚象当时上层建筑领域的其它社会制度一样也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墨,即黥,是在人面颊上刺字后涂以墨。据《周礼·条狼氏》说,这是制裁军中小吏违犯誓命的一种刑罚。
  财产刑,古称“赎刑”,是以罚金抵罪。据周金《师旅鼎》铭文,周初成周八师统帅白懋父曾判处不服从王命的师旅众仆交罚金“三百寽(lǜ,音虑)”。《国语·齐语》载,春秋时齐桓公曾下令:判重罪者可以犀甲一戟赎罪,轻罪者可以鞼盾一戟赎罪,小罪者以金赎罪,要求诉讼的交12矢,才能立案。据《尚书·吕刑》,周代判定墨、劓、剕、宫、大辟五刑赎金的数目,分别是“百锾、二百锾、五百锾、六百锾、千锾”。
  自由刑。周代军事刑罚中的自由刑,主要是剥夺犯罪将士家属的自由身份,罚作奴隶。据《国语·吴语》,越王勾践对犯罪的将士,就实行“斩”其身,“鬻”其妻子儿女的严厉惩罚。这与夏殷周三代的“孥戮”,有一脉相承的关系。
  流刑,就是流放。周初,蔡叔因参加叛乱被“以车七乘,徒七十人”流放到边地。春秋时,晋曾流放军犯“胥甲父于卫”。
  周代实行的是奴隶制专制统治,君权大于军法。因为君是“礼乐法度”和“五刑”的制作者,又是最高执法人。所以军法的执行与否受君权的制约。这种情况必然造成执法上的“畸轻畸重”现象。如晋魏犨与颠颉同犯违命罪,但在量刑时,晋文公因爱魏犨之才,所以只杀颠颉了帐。又如晋赵穿与胥甲均不服从军令,但因赵穿是中军帅赵盾的“侧室”,晋君的女婿,所以胥甲被处以流刑,而赵穿却逍遥法外。这种君权超越于军法的现象,后来也成为了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军事刑罚的特点。战国时期军事刑罚发展的更为完善,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转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战场上军事刑罚条令更加完善。
  战斗编队条令是构成战场上军事刑罚的组成部分。这种条令,《尉缭子》称为“经卒令”。它规定:“左军苍旗,卒戴苍羽;右军白旗,卒戴白羽;中军黄旗,卒戴黄羽。”各军具有不同的旗帜、羽志,主要是为保证部队的整齐划一,兵将相识,以利于指挥。《经卒令》又规定:“卒有五章,前一行苍章,次二行赤章,次三行黄章,次四行白章,次五行黑章”,分别置章于前、项、胸、腹、腰。每军的战斗行列又用不同的徽章相区别,这就保证部队在战斗时行列不发生紊乱。如果有“亡章者”、“乱先后”者,都要受到军法制裁。
  统一军中号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又一重要内容。在军中,下级要绝对服从上级,有妨碍执行军令的,一律诛杀。“军无二令,二令者诛,留令者诛,失令者诛。”金鼓旗铃是将军指挥全军的工具,各有各的用途,如“鼓之则进”,“金之则止”。
  在战斗中,“鼓失次者有诛,喧哗者有诛,不听金鼓旗铃而动者有诛”。保证军中号令的统一,是克敌制胜的必要条件。
  束伍令是战场上军事刑罚的核心内容。据《尉缭子·束伍令》说,在战场上同伍战士有阵亡的,其他人必须杀死如数的敌人来抵偿,否则即处以“身死家残”的重罪。伍长、什长等下级军吏阵亡,也必须杀死敌方的伍长、什长,否则全伍、全什都要论罪。若将领阵亡,则应杀死敌将。如未能杀死敌将,即处其部下以临阵脱逃罪。倘若大将战死,其部下将吏职在五伯长以上未战死者,“大将左右近卒在阵中者”,一律构成死罪。其余军卒“有军功者夺一级,无军功者戍三岁”。
  对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或投敌的将领,“命曰国贼,身戮家残,去其籍,发其坟墓,男女公于官”。吏卒在战场上战败、逃亡、投敌,“命曰军贼,身死家残,男女公于官”。“身死家残”就是杀头抄家。“男女公于官”,就是鬻卖家属为官奴隶。秦将樊于期战败逃到燕,秦国就抄杀籍没了他的“父母亲族”,并悬赏“金千斤、臣万家”购求其头颅。对于临阵脱逃的士卒,后续部队一经发现可以就地诛杀。“卒逃归家一日,父母妻子弗捕执及不言”,构成包庇罪,与逃兵同罪。对已上报死亡但又活着回来的士兵,要夺其军爵,惩罚其同伍之人,并罚他本人做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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