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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以稿换稿 】  作者:佚名   发布:2015年04月17日   阅读: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国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规实施;

(二)拟订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三)制定全国保密事业发展规划和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

(五)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

(六)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七)组织开展保密审查工作;

(八)制定全国保密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保密技术装备研发、配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代表国家处理涉外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法规或者规章;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审查工作;

(七)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保密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保密技术装备研发、配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督促或者指导保密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实施;

(二)制定本系统的保密规章、制度;

(三)制定本系统的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拟订本系统的保密事项范围;

(五)组织开展本系统的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本地区、本部门考评体系。机关、单位应当将保密工作责任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将保密技术装备研发和配备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八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及时检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行为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密理论研究或者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在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的;

(七)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业绩突出的。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保密法第九条所称“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妨害国家外交外事活动;

(四)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

(五)妨害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的安全;

(六)妨害国家反恐怖、处理突发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实施;

(七)妨害国家情报来源保护和情报活动;

(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动;

(九)导致国家秘密保护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

第十条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并根据工作需要发布。

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系统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变化提出调整、修订意见。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一名或者多名负责人为定密责任人。被确定为定密责任人的机关、单位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定密责任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年度审核,作出维持、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应当对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的具体定密权限,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的具体定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定密授权申请。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保密期限内确定。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产生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作出书面记载。

机关、单位应当对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标志包括密级和保密期限,与国家秘密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产生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非国家秘密,不得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确定时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已作调整,或者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符合保密法规定应当解密的事项,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2个月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绝密级超过30年、机密级超过20年、秘密级超过10年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规定应当解密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年度解密审核,并将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认为符合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属于不明确事项。

机关、单位对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之日起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拟定为绝密级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或者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不明确事项确定情况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

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为绝密级的或者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定为机密级的或者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处理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机关、单位内部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确需送外维修的,应当送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六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统一管理,集中实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确保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在具备保密条件的环境内进行,或者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必要时设置警卫力量。

密品及其介绍、使用说明材料,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无法做出标志的,应当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密品的交接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和签收手续。

机关、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接触密品的人员应当经过批准,作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密码保护和边界安全防护等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涉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运行维护等,应当选择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安全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合格后,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国家安全部门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运行使用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分别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系统不再使用时,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涉密采购项目应当确定密级,采取保密管理措施。

采购涉密工程和服务,应当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服务提供单位进行保密审查,提出保密管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采购涉密货物,应当坚持国产优先,使用前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测;采购的安全保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二)依法注册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

(四)具有承担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三)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四)从事涉密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服务,以及会计、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条 日常工作中产生、处理或者保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涉密岗位。涉密岗位按照日常工作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在绝密级岗位工作的为核心涉密人员,在机密级岗位工作的为重要涉密人员,在秘密级岗位工作的为一般涉密人员。

机关、单位确定涉密岗位情况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诚实可靠,品行端正;

(四)具有涉密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确因工作需要,任用、聘用国家特需的外籍人员在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工作的,应当报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任用、聘用为涉密人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的;

(四)曾因严重违反保密规定被调离涉密岗位的;

(五)有其他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

新录用工作人员到涉密岗位工作的,涉密资格审查应当与录用审查同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涉密资格审查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负责。主要程序是:

(一)本人如实填写涉密人员资格审查表;

(二)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依据涉密人员条件,通过调阅档案、走访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作出审查结论;

(三)报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涉密资格审查档案应当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查阅、使用、移送的,应当经过本机关、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

机关、单位应当将确定的涉密人员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省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心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要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涉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涉密资格复审。一般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每隔5年进行一次复审,核心涉密人员每隔3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涉密人员进行上岗保密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涉密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涉密人员保密承诺制度。涉密人员上岗、离岗、离职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不签订保密承诺书的,不得上岗或者办理离岗、离职手续。

经批准临时参与涉密活动的非涉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对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涉密岗位。

第四十九条 涉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机关、单位报告:

(一)发生泄密或者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

(二)发现针对本人渗透、策反行为的;

(三)接受境外机构、组织及非亲属人员资助的;

(四)与境外人员结婚的;

(五)配偶、子女获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国家秘密安全的个人情况。

第五十条 涉密人员因私出境应当经所在机关、单位同意。属于核心涉密人员和重要涉密人员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机关、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的,应当清退所保管和使用的全部国家秘密载体。

第五十二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核心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3至5年,重要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2至3年,一般涉密人员的脱密期为1至2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人员的具体脱密期由所在机关、单位确定。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含脱密期内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出境,不得到境外机构、组织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劳务、咨询或者其他服务。

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由原机关、单位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调入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脱密期管理可以由调入机关、单位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岗离职或者出境逾期不归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活动和项目管理情况;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面保密检查或者专项保密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应当书面通知受检机关、单位,告知检查内容和要求。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保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检查时,可以就与保密检查有关的问题查阅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必要时,可以封存核查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设施设备。

对没有书面通知、未出示工作证件或者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受检机关、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向受检机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提出整改要求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必要时组织复查。

第六十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二条 机关、单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泄密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查明泄密事实、泄密责任人和相关证据;

(二)已经采取补救和整改措施;

(三)已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或者已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机关、单位查结的泄密案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的泄密案件,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泄密案件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查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查结的,应当说明原因,经登记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登记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登记并出具清单。清单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缴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六十七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应当提交需要鉴定的文件、资料和相关物品,并提供相关背景材料。

第六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有关机关提请鉴定的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密级鉴定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密级鉴定,出具密级鉴定意见。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密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包庇、纵容泄密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对揭发、检举泄密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中,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保密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检测评估和审批,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或者处罚: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泄密危害的;

(三)主动报告,积极配合泄密案件调查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处罚: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屡次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一次泄露国家秘密较多的;

(三)拒绝提供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或者隐匿、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互联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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