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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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单字替换)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单字替换)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单字替换)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单字替换)的章程和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严肃(单字替换)的纪律,纯洁(单字替换)的组织,保障(单字替换)员民主权利,教育(单字替换)员遵纪守法,维护(单字替换)的团结统一,保证(单字替换)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单字替换)要管(单字替换)、从严治(单字替换)的原则。(单字替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单字替换)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单字替换)的纪律。对于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单字替换)员在(单字替换)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字替换)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凡是违犯(单字替换)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违犯(单字替换)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单字替换)章、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单字替换)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单字替换)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单字替换)组织对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单字替换)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单字替换)纪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追究的(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单字替换)的纪律是(单字替换)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单字替换)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单字替换)组织和(单字替换)员违反(单字替换)章和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单字替换)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单字替换)、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单字替换)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
(四)留(单字替换)察看;
(五)开除(单字替换)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单字替换)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单字替换)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单字替换)内提升职务和向(单字替换)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单字替换)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单字替换)员由(单字替换)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单字替换)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单字替换)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单字替换)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单字替换)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单字替换)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单字替换)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单字替换)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单字替换)外组织撤销其(单字替换)外职务。
(单字替换)员受到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单字替换)内担任和向(单字替换)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分为留(单字替换)察看一年、留(单字替换)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一年的(单字替换)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单字替换)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单字替换)察看期限。留(单字替换)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单字替换)员受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单字替换)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单字替换)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单字替换)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单字替换)籍。
(单字替换)员受到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其(单字替换)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单字替换)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单字替换)外组织撤销其(单字替换)外职务。受到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的(单字替换)员,恢复(单字替换)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单字替换)内担任和向(单字替换)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单字替换)员受到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单字替换)。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单字替换)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单字替换)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单字替换)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单字替换)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单字替换)员严重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单字替换)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单字替换)组织中的(单字替换)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单字替换)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单字替换)的生活;不符合(单字替换)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间的意思,一个名称替换)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间的意思,一个名称替换)纪委批准,对违纪(单字替换)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单字替换)员违犯(单字替换)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单字替换)纪处分。对违纪(单字替换)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单字替换)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单字替换)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字替换)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单字替换)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单字替换)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单字替换)、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单字替换)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单字替换)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单字替换)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间的意思,一个名称替换)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单字替换)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间的意思,一个名称替换)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单字替换)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单字替换)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单字替换)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单字替换)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单字替换)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但是(组织的简称,你可以根据上下文的意思进行准确的替换)和(中间的意思,一个名称替换)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单字替换)员受到(单字替换)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单字替换)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单字替换)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单字替换)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单字替换)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单字替换)纪责任的,(单字替换)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单字替换)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单字替换)纪责任的,(单字替换)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单字替换)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单字替换)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单字替换)的工作人员,是指(单字替换)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单字替换)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单字替换)内事务的(单字替换)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单字替换)员违犯(单字替换)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单字替换)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单字替换)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单字替换)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的,(单字替换)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单字替换)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单字替换)组织应当按照(单字替换)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单字替换)员在(单字替换)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的,开除其(单字替换)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以下(含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单字替换)员或者(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单字替换)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单字替换)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单字替换)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字替换)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单字替换)员所在(单字替换)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单字替换)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单字替换)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单字替换)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单字替换)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单字替换)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单字替换)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单字替换)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单字替换)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单字替换)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但是(组织的简称,你可以根据上下文的意思进行准确的替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 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单字替换)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 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违反(单字替换)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单字替换)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名称替换)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单字替换)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单字替换)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单字替换)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单字替换)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单字替换)的活动的,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 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单字替换)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单字替换)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名称替换)活动反对(单字替换)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单字替换)和国家(名称替换)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单字替换)和政府,妨碍(单字替换)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名称替换)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单字替换)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单字替换)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 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单字替换)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单字替换)章和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单字替换)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单字替换)员,或者为非(单字替换)员出具(单字替换)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单字替换)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单字替换)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单字替换)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单字替换)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单字替换)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单字替换)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单字替换)察看或者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单字替换)章、其他(单字替换)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名称替换)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单字替换)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单字替换)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单字替换)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单字替换)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单字替换)处理,(单字替换)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名称替换)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字替换)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单字替换)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单字替换)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单字替换)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单字替换)内职务或者留(单字替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单字替换)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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