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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历史

汉代法规

繁体中文】  作者:佚名   发布:2014年06月18日   阅读: 次   【以稿换稿

西汉(公元前206~公元8)和东汉(公元25~220)时期封建王朝颁布的法规。

两汉400余年间制定的法规极其繁多,一些主要法规颁布于西汉前期。秦末农民战争时期,刘邦(汉高祖)进入关中后,为扩大政治影响,笼络人心,曾宣布废除秦代苛法,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三章之法”虽很简略,但对于当时进行的统一战争,起了有益的作用。汉统一全国后,由于“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制定了汉代的主要法典《九章律》。汉文、景时期(公元前180~前141),在法制方面进行了一些重大的改革。如除肉刑、定□令、除收帑相坐律令,以及规定徒刑刑期等。汉武帝(前141~前87在位)时,董仲舒提倡“引经决狱”(也称《春秋》决狱),得到统治者的支持。“引经决狱”即用儒家思想作为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这不仅对于当时的司法实践有影响,而且对后世封建法律儒家化起了重要作用。在这一时期,由于阶级矛盾日益加深,封建王朝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增定了一系列加强封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和镇压农民起义的法令,律令繁多,在施行上造成混乱。汉元帝(公元前49~前33在位)以后,对法规进行了“蠲除轻减”的修改、整理工作。东汉初期,光武帝刘秀(公元25~57在位)为缓和阶级矛盾,数次颁布减刑令、弛刑诏。后来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法令又逐渐繁密。据和帝永元六年(公元94)统计,法令中“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至东汉末,共有律60篇,令300余篇,比900余卷。因未经系统编纂、整理,各种法令在量刑上“轻重乖异”,体例上“错糅无常”,造成审判上的极大混乱。汉代法规主要有以下形式:

律汉代主要法规多采用“律”的形式,如:

《九章律》汉代的基本法典,系丞相萧何根据秦代旧律制定。律有9篇,故名《九章律》。律文早已散佚,仅知9篇的篇目是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前6篇是沿袭秦律的旧体例,内容以刑法为主,杂有审判、禁囚等规定。后3篇为萧何所创,是有关徭役、户籍、赋税和畜牧牛马等事项的法规,亦称“事律”。但1975年发现的秦简证实,汉代以前已有户律、厩律篇名。

《汉仪》维护朝廷、宗庙尊严,树立皇帝权威的一种有关礼仪的法规。又称“礼仪”、“仪品”、“仪法”。汉初,为“正君臣之位”,汉高祖(前206~前195在位)曾命叔孙通及其弟子定有关朝廷制度的法规。惠帝(前195~前188在位)时,叔孙通文曾定有宗庙仪礼的法规。《晋书·刑法志》载:“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据考证,叔孙通“傍章十八篇”(一说十二篇,或十六篇)即《汉仪》。清人沈家本《汉律摭遗》辑有《汉仪》律目十七条。其中有“见□变不得侍祠”(妇女月经时不得入神祠)、“予宁”(准许官吏在家持丧服)、“告归”(官吏请假回家)等。《越宫律》有关宫廷警卫制度的法律。《晋书·刑法志》载,汉武帝时,张汤著《越宫律》二十七篇。今佚,现知律目有30余项,如规定无证件不得进宫殿门、不穿正式朝衣进入宫殿,为不敬罪,免除爵位或官职等。

《朝律》有关诸侯朝贺制度的法律,又称《朝会正见律》(《太平御览》卷638)。《晋书·刑法志》载,汉武帝时,赵禹定《朝律》六篇。沈家本《汉律摭遗》辑有《朝律》律目若干条。

《金布律》有关财政制度的法规。《晋书·刑法志》载有汉《金布律》律目两条:“毁伤亡失县官财物”和“罚赎入责(债)以呈黄金为价”。前人认为《金布律》是有关仓库管理的法规。但秦简证实,《金布律》是有关财政制度的法规。《汉书·高帝纪》和《汉书·萧望之传》记载,汉代还有《金布令》、《金布令甲》等法令。这些法令当是《金布律》以外的有关财政制度的规定。

《田律》维护乡间社会秩序、管理农事、征收田赋的法律。律文早已不存,篇名见于《周礼·秋官·士师》和《周礼·夏官·大司马》。关于《田律》的性质,唐代以后一直认为是关于“田猎”的法律,但秦简及其他史籍证明,这种说法不正确。

《钱律》关于货币管理制度的法律,定于汉初。《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记载,文帝五年(公元前175)实行任民铸钱政策,曾废除《钱律》(《汉书·文帝纪》记为“除盗铸钱令”)。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可知此时又恢复钱律。

《沈命法》关于督促地方官吏镇压农民暴动的法律。汉武帝时定。该法规定“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至小吏主者皆死”。该法颁行后,地方官吏畏惧惩罚,反而常常隐匿盗贼案件不报。上级官府也因怕受连累而纵使下级隐瞒。《沈命法》实际上不起作用。

令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以皇帝名义颁布的诏令。“令”较“律”灵活,统治者常以“令”更改或补充“律”文,即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代的“令”极其繁多,汉王朝常编纂整理。按内容性质编纂的有《金布令》、《田令》等。按颁行时间顺序编纂的称《令甲》、《令乙》、《令丙》等。史籍中见到的较为重要的诏令有《谳疑狱令》、《□令》等。

《谳疑狱令》关于疑难案件审判制度的诏令。高祖七年(前200),鉴于“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于是颁布诏令规定,县、道难以断决的案件,报请郡审理。郡难以断决,报请廷尉审理。廷尉难以断决,奏请皇帝,比附相应的法律判决。该法颁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疑难案件的长期拖延不决。

《□令》关于笞刑刑具及执行方法的诏令。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对刑罚作过一次大的改革,即废除黥、劓、斩趾等肉刑;以髡钳城旦舂代黥,笞三百代劓,笞五百代斩左趾,而斩右趾则改为弃市。由于笞数过多,且笞打脊背,受笞刑的多被打死。为此,景帝曾两次下诏减笞刑,最后命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制定《□令》(见刑具),规定□长五尺,大头厚一寸,小头半寸。竹制的□应削平竹节。笞打臀部,执行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的人。这样就使笞刑进一步规范化。

免奴婢为庶人令西汉末期,大批破产农民沦为奴婢,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光武帝利用奴婢要求人身自由的愿望,笼络人心,曾数次下诏免奴婢为庶人。建武二年(公元26)诏令规定,民有被卖为奴婢而愿归随父母的,听其自由;奴婢的主人如拘留不放,按掠卖人口律治罪。建武十一年(公元35)又三次下诏令规定:①奴婢主杀奴婢不得减罪;②奴婢主炙灼奴婢,按法律治罪,免被炙灼的奴婢为庶人;③废除奴婢射伤人处死刑的法律。上述诏令的颁布,对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科原意为依律断罪。法律条文中所列依律应科刑罚的部分,称为科条,后渐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汉王朝为了扩大某些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或改变原来规定的刑罚,常在一条法律条文下增加若干科条。如《后汉书·张敏传》载,汉代刑法中的“轻侮”罪的“科”文曾增至四、五百条。

比即决事比,指经朝廷批准,具有法律效力的断事成例或断案判例。秦时,审判官吏可以直接引用“廷行事”,即断案成例作为法律根据。可见汉比也是因袭秦制。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定为典型案例的“死罪决事比”,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东汉时,编辑成篇的“比”,有《决事比》、《辞讼比》、《法比都目》、《廷尉决事》、《廷尉驳事》等。

除上述律、令、科、比4种主要法律形式以外,汉代还广泛采用诸儒解释法律的章句或律说断案。《晋书·刑法志》载,东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

历史

《钱律》关于货币管理制度的法律,定于汉初。《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记载,文帝五年(公元前175)实行任民铸钱政策,曾废除《钱律》(《汉书·文帝纪》记为“除盗铸钱令”)。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可知此时又恢复钱律。

《沈命法》关于督促地方官吏镇压农民暴动的法律。汉武帝时定。该法规定“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至小吏主者皆死”。该法颁行后,地方官吏畏惧惩罚,反而常常隐匿盗贼案件不报。上级官府也因怕受连累而纵使下级隐瞒。《沈命法》实际上不起作用。

令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以皇帝名义颁布的诏令。“令”较“律”灵活,统治者常以“令”更改或补充“律”文,即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代的“令”极其繁多,汉王朝常编纂整理。按内容性质编纂的有《金布令》、《田令》等。按颁行时间顺序编纂的称《令甲》、《令乙》、《令丙》等。史籍中见到的较为重要的诏令有《谳疑狱令》、《□令》等。

《谳疑狱令》关于疑难案件审判制度的诏令。高祖七年(前200),鉴于“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于是颁布诏令规定,县、道难以断决的案件,报请郡审理。郡难以断决,报请廷尉审理。廷尉难以断决,奏请皇帝,比附相应的法律判决。该法颁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疑难案件的长期拖延不决。

《□令》关于笞刑刑具及执行方法的诏令。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对刑罚作过一次大的改革,即废除黥、劓、斩趾等肉刑;以髡钳城旦舂代黥,笞三百代劓,笞五百代斩左趾,而斩右趾则改为弃市。由于笞数过多,且笞打脊背,受笞刑的多被打死。为此,景帝曾两次下诏减笞刑,最后命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制定《□令》(见刑具),规定□长五尺,大头厚一寸,小头半寸。竹制的□应削平竹节。笞打臀部,执行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的人。这样就使笞刑进一步规范化。

免奴婢为庶人令西汉末期,大批破产农民沦为奴婢,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光武帝利用奴婢要求人身自由的愿望,笼络人心,曾数次下诏免奴婢为庶人。建武二年(公元26)诏令规定,民有被卖为奴婢而愿归随父母的,听其自由;奴婢的主人如拘留不放,按掠卖人口律治罪。建武十一年(公元35)又三次下诏令规定:①奴婢主杀奴婢不得减罪;②奴婢主炙灼奴婢,按法律治罪,免被炙灼的奴婢为庶人;③废除奴婢射伤人处死刑的法律。上述诏令的颁布,对于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科原意为依律断罪。法律条文中所列依律应科刑罚的部分,称为科条,后渐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汉王朝为了扩大某些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或改变原来规定的刑罚,常在一条法律条文下增加若干科条。如《后汉书·张敏传》载,汉代刑法中的“轻侮”罪的“科”文曾增至四、五百条。

比即决事比,指经朝廷批准,具有法律效力的断事成例或断案判例。秦时,审判官吏可以直接引用“廷行事”,即断案成例作为法律根据。可见汉比也是因袭秦制。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武帝时定为典型案例的“死罪决事比”,有“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东汉时,编辑成篇的“比”,有《决事比》、《辞讼比》、《法比都目》、《廷尉决事》、《廷尉驳事》等。

除上述律、令、科、比4种主要法律形式以外,汉代还广泛采用诸儒解释法律的章句或律说断案。《晋书·刑法志》载,东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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