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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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自负、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局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 (二)非法拘禁或滥用封存(登记保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的; (四)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截留、私分罚没款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九)以收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
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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