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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徽州“义男”考论

以稿换稿】【繁体】  作者: 佚名   来源: 网络整理   阅读 次  【    】【收藏

“义男”广泛存在于明代农村社会。关于明代义男,彭超在《谈“义男”》一文中认为“义男是变相的奴仆”(注:彭超:《谈“义男”》,《安徽文博》试刊号,1980年。),叶显恩将之概括为“徽俗义男即奴仆”(注: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第241页,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简单地认为义男即是奴仆的观点值得商榷。许文继已经在《“义男”小论》中指出了义男兼有“养子和奴仆的双重身份”(注:许文继:《“义男”小论》,《文史知识》2001年第11期。)。但其掌握的徽州文书资料不够全面,对义男与宗族的关系等问题也未论及。本文据徽州黄册底籍等资料对明代义男进行考证,并就义男的性质、义男与宗族的关系、义男的社会意义进行讨论,以就教于方家。

一、黄册底籍登载的“义男”

安徽省博物馆藏有休宁县万历大造二十七都五图黄册底籍四册。该册分别为万历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一个图连续四个大造之年的黄册底籍,其中详细登载了休宁县二十七都五图的人丁、事产情况。在该册籍反映的人户继承关系中,义父与义男之间的继承仅次于父子、兄弟相承,占第三位(注:参阅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第217页《万历二十七都五图人户继承关系分类统计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明初制定的《大明律》对人户继承有明确规定:“其乞养异姓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注:《大明律》第47页,《立嫡子违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徽州黄册登载的异姓继承似乎违反了国家法律条文。但实际情况是,到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在朝廷公布实施的“问刑条例”中已经作出修订:“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注:《大明律》第369页,《立嫡子违法条例》,该点校本将“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之“亲”字作“观”误。)这里虽然还强调“昭穆伦序不失”的原则,但总的精神是以继承者和被继承者之间的亲和关系为依据,并限制宗族的干涉。作为异姓的“义男”,只要是“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就可以依法继承。

现据万历时期黄册底籍将休宁县二十七都五图异姓义男继承情况列表如下(公元1582年~公元1612年):

据上表,异姓义男继承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朱宽户,人均占地1.198亩,属自耕农。从劳动力的情况看,朱宽万历十年已经七十一岁,只有“义男社稷年一十六岁”,是准劳动力。在女口中有二人是朱宽的“男妇”,说明他原有儿子,可能已经病故。朱宽有两个媳妇,却没有孙子,这使得他对“义男”很看重,取名“社稷”,寄托着希望。朱社稷万历十年一十六岁,从“前册漏报”的情况看,至迟在万历元年时,朱宽就收养了六岁的义男了。到万历三十年,朱社稷继承户主,这时义父朱宽已经九十一岁高龄。朱社稷娶妻金氏,是这个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其万历四十年册载:

一户朱社稷

旧管 人丁计家男妇五口 男子二口 妇女三口

事产 民田地山五亩九分九厘一毫 夏税麦正耗一斗一合二勺

秋粮米正耗二斗四合一勺

新收 人丁正收男子不成丁一口 侄进良万历三十九年生

事产 专收民田八分七厘四毫

田五分八厘 土名前充 万历三十七年买本图六甲汪世禄户

田二分九厘四 土名查木充万历三十九年本图十甲金万钟户

开除 人口正除男子不成丁一口 义父宽万历三十四年故

实在 人口五口 男子二口 成丁一口 本身年四十六岁

不成丁一口 侄进良年二岁

妇女大三口     妻金氏年四十六岁

嫂金氏四十六岁

嫂金氏五十三岁

事产民田地山六亩八分六厘五毫 夏税麦正耗一斗一升九合九

秋粮米二斗五升九勺

其中载明“义父宽万历三十四年故”,照算朱宽去世时已经九十五岁。黄册登载人口的年龄可能不一定确切,但朱宽在世时整个家庭已经以朱社稷为核心,其继承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虽然该户劳动力少,但事产中的土地一项还略有增加。

第二,义男和义父“相为依倚”。如吴保初户,几乎没有土地。吴盛夫妻二人无子女,亦无财产,吴保初万历元年来继时年十六岁,肯定也是“衣食无度”。吴盛病故后,吴保初成为户主,和义母胡氏守着一间民瓦房过活(当为佃户)。但如果吴保初原是一个无处蔽风雨的孤儿,现在有了屋住,又有义母做饭缝补,二者的结合无疑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第三,义男继承义父的只是一个户籍空壳。如朱伯才、刘再得、朱社嵩等户即是这种情况。朱社嵩名义上是“来继义父汪起为嗣”,但其人丁事产均系由兄朱嵩户“转除”而来;承户后,义父汪起旧管人丁二口已经“开除”,其“转收”土地三十六亩均系万历元年至十年购买得来。总之,朱社嵩户和原来汪起户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改姓氏乃属顺理成章。

从上表所反映的情况看,有财产承义父立户者,均不改姓;自耕农和佃户之家收养义男者,从义父姓。改姓与不改姓反映了二者本质的区别:农民家收养义男为继子,改姓后成为主要家庭成员。有财产承义父立户者,义男和义父之间并不存在“相为依倚”的家庭生活关系。这种情况只是黄册制度为了保持里甲户头稳定而实行的新立户籍的一种形式。

黄册底籍登载的义男还有一类,即大户之家的义男。如万历四十年册载:第四甲王正芳,匠户,实在事产为“民田地山塘一顷四亩”,男子成丁十一口中有“义男彳囝年三十五”;正管第十甲一户金万钟,实在事产“民田地山塘七十四亩”,实在人口四十六口,男子成丁二十三口中有“义男富隆三十岁”。此二户可看出均是庶民地主,其家中义男只能永远为家主服劳役,当属“变相的奴仆”者。

二、徽州买卖义男契约分析

现存徽州文书中有买卖义男的契约。兹将笔者所见明代及清初有关买卖义男的契约摘要列表于下(注:《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徽州千年契约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

以上情况表明,买卖义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农村社会人力资源和生产资料二者之间的相互结合的关系。

祁门西都谢弘等立契出卖义男之子。义男生儿身故后,其妻妙秀已改嫁,子六乞随母抚养。但继父冯淮西对六乞无支配权,成人后“听自弘、汉取赎使唤”。谢弘卖出六乞的原因是“子姓人众,难居一人”;考虑到将来家族中恐没有六乞的生存空间,于是将其“出卖与谢@①名下”。谢弘卖出义男之子,实际是就家族内部人口与资源配置所作的调整。

程普庵、汪滔、曹至定三例均为“转卖”。毫无疑问,从经济方面来看,三人均不属于能够蓄养奴仆的缙绅地主。在汪滔一例中,义男天保“命系已巳年”(1569年),年十一岁,又称作“自己义男”,从取名“天宝”来看,初收养时亦很看重,不属奴仆之列。转卖的原因是生活贫困。决定义男买进或卖出的根本原因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

郑黑儿一例是自卖为义男:当时不少农民处于绝对贫困化的境地,他们“日食难度,身无所倚”,缺少最基本的生活资料。郑黑儿成义男后,可以使自己的劳动力和程姓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便“勤力艺业”,恢复生产;并“配妻完娶”,成家立室。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由于生活资料匮乏而造成的恶劣生存状态。

叶进德一例的情况是,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作义男,后又“取赎回宗”。贫困农民无力抚养子女者,将子卖出作义男,等到年老需要儿子照应,凭中将财礼退还,并以每年应役五工的代价回报义父。以这种条件使儿子“回宗”,表明明中叶后义男与义父依附关系松解。即使是买卖义男,也不都是买主单边的逼迫,而是以双方的现实需求为依据。

汪滔一例凭中者有媒人“娇姑、唐孙嫂、九付嫂、爱姑”数人,这些妇女具有职业性质。一方面说明明代徽州农村社会义男买卖不是个别现象,同时对于探讨义男身价的性质也有启示:这些媒人说合无疑要收取一定费用。而每个义男的“财礼费”只二三两银子,财礼银包含着一定的手续费用。

三、结语

通过黄册底籍和买卖义男契约的分析,对以下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1.关于义男的性质。黄册底籍登载的义男可细分为四类:自耕农家养义男,长成后成为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并继承户主;佃户收养义男,亦继承户主,入籍当差;有产之家借义男之名立户;地主家被驱使劳役的义男,不可能成为户主。就义男的家庭地位来看,实则两类:农民家的义男和地主家的义男。万历十六年(公元1588年)《大明律》“奴婢殴家长新题例”规定:“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注:《大明律》第420页。)至此,义男的法律地位已经确定:“同子孙”者,成为法定家庭成员;“依雇工人”者,确定为短期雇佣劳动关系;“比照奴婢”的规定表明,法律仍然承认官僚地主家庭以义男为奴的事实。因为义男和义父家庭的结合需要市场中介环节,所以义男均通过“财买”而成。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被买卖者都是奴仆。徽州万历黄册底籍登载的农民家庭中义男立为户主,都是合法继承。就休宁县二十七都五图的具体事例来看,该图共实在155户,上表所列继承义父为户主者达12户,其中农民(自耕农、佃农)家庭的义男占大多数。这些义男都是“同子孙”者。可见“徽俗义男即奴仆”之说是不全面的。

2.义男与宗族的关系。所谓“义男”,从字面看,“男”是指儿子,“义男”既不是亲生儿子,也不是同宗继子,而是由“义”结合。这里的“义”是相对于宗族血缘关系而言。明清时期徽州社会宗族制度发达。宗族制度虽然在观念层面、制度层面比较严密(注:如祁门沥溪王氏宗族《族规》有“义子异姓不得紊乱宗支”的规定。但即使是在宗族制度层面,也并不是绝对化的,如清初《新安张氏统宗谱》规定“有他姓人绍者,注曰某乡某氏来继;出绍他姓者,注曰出继某乡某某为后。”明刊《歙县泽富王氏宗谱》亦有类似规定。),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仍然有许多罅漏。宗族内部睦族恤贫具有局限性。如上引郑黑儿卖身契约中规定义男不准“悖义归宗”,即是针对宗族而言。郑姓是歙县的大族之一,其族人之贫者迫于生计,卖身成为义男者有之。据徽州家谱记载,自宋代以来,在宗族繁荣的同时,其内部的贫富分化不可避免,下层往往有沦为“奴隶”者(注:雍正刻本《婺源武口王氏统宗世谱》卷首《王氏世系录序》载:“由建隆元年至天圣二年(1024年),凡六十有五年,以义同居者四世,阖门三百二十有六人,食指众,产业少,不免析居。此王氏最盛之时也。于是遂为婺源著姓。析居之后,未几即有贫不能自业者。……东西十里间,王氏屋宇相望:以才自奋者,登科入仕,足以显荣其亲,而猥下者,或至于目不知书。以智自将者,治生殖产,足以豪于乡县,而困顿者,或至于无立锥之地。由是舍去不顾,为浮屠之徒者有之;弃其亲戚、坟墓,徙于他方者有之;为耕农、为舟人、为负贩之夫以自食其力者有之;为百工执艺事以自食其技者有之。甚者不能自立,而自侪于奴隶矣。”此序文较全面地说明了宋代徽州宗族贫富分化的情况。一方面宗族内接受文化教育的程度不同,人的素质也有差别。文化程度高者,即使不“登科入仕”,也可“以智自将”,“治生置产”,成为富商或地主。这样,在宗族内就分化出缙绅地主、庶民地主、富商,耕农、舟人、负贩之夫、艺人,甚至“奴隶”等不同阶层。)。明清时期徽州非血缘关系的义男广泛存在,这从一个侧面表明宗族在基层社会的作用亦有一定限度,反映了宗族统治的松解。

3.关于义男的社会意义。明代自耕农、佃农蓄养义男具有社会互助的性质。从明清流行的买卖义男的契约格式看,大凡卖出义男者均为“日食无度”(注:吕绍祖: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略云:“立婚书某,今因日食无度,自愿将男、女名某,年命某生,凭媒与某名下为义男、女,得受财礼银若干”。),表明农村社会中存在着一个绝对贫困化的群体。他们缺少生产、生活资料,难以为生。而另一方面,一些稍有“事产”的无子女人户老来无所依靠,当时缺乏社会保障体系,蓄养义男是一种必然选择。如上引黄册底籍所载吴保初户就是典型。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劳动力资源和生产资料的优化组合。

4.万历年间国家对于义男等劳动者法律条文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明初《大明律》不准“乞养异姓子以乱宗族”的规定,无疑是传统法制的延续,是与朝廷加强宗法制度、严格对民众的人身控制相联系的。明中叶以后,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对于社会生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人身依附关系得到松解。在国家法典中,对农民家庭义男的财产继承权予以承认,使其能够成家立业。同时对因生活贫困而卖身为义男者,承认其人身自由。如众所知,万历时期关于雇工人的法律修订,过去的研究已经对其作了详尽的论述,阐释了其在明清社会变迁方面的历史意义(注:参阅经君健:《明清两代“雇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载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著《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今天,如果我们扩大一下研究视野,则不难发现类似的变化还出现在其它方面。万历时期关于义男继承的法律条文的修改,即是其中之一。很明显,这是对传统宗法制度的某种背离。万历时期无论是雇工人法律地位的修订及有关义男法律条文的修改,都反映了劳动者身份的重要变化。这种变化对于促进传统法制的瓦解和新的社会关系的建立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它已超出传统社会演变的量变性质,而带有由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型之质变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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